湖北大学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4日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学校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鄂发〔2011〕27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把各项责任和要求落到实处。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与学校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列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日常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五条 学校党委是全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全校党风廉政建设实行统一领导,负全面领导责任。
校党委书记是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校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学校纪委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学校党委领导下,协助学校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第七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学校党委在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任务分工,按照工作计划推动工作落实;
(二)组织全校党员、干部学习反腐倡廉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加强校园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执行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立廉政风险制度防范机制,规范内部工作流程和管理,进一步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组织对学校和各单位、各部门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落实党务、校务公开工作制度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六)严格执行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解决党风、校风、学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师生合法权益,纠正损害师生利益的不正之风;
(八)领导并支持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九条 校党委书记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上级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督促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及职能部门的责任落实;
(二)每学期至少召开1次党委常委会,专题研究和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参加涉及反腐倡廉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带头开展宣传教育,带头作出廉政承诺,带头讲好廉政党课,带头开展监督检查,带头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接受群众监督;
(三)加强对重要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主持研究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领导并参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目标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五)定期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对校领导班子成员和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谈话提醒,并督促改正;
(六)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主要履行的职责:
(一)协助抓好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分管部门(联系单位)制定并落实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二)每学期对分管部门的干部、党员至少进行1次党风廉政教育;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范措施和办法,并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每学期至少1次听取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汇报,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支持并协助分管范围内案件查处;
(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一条 校纪委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职责:
(一)协助学校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学校实际研究制订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做好任务分解;协助党委对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的严肃追责。
(二)围绕践行“两个维护”、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关于高校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决策部署,强化政治监督;紧盯“关键少数”,特别是一把手和关键领域,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日常监督。
(三)突出纪律审查重点,对“七个有之”和“五个有的”问题保持高度警觉;严肃查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师生反映强烈、严重侵害学生权益的不正之风;改进执纪方式方法,严格执行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工作要求,提高纪律审查质量。
(四)对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决策部署不力、管党治党宽松软,“四风”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等问题,严肃责任追究,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准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为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的干部澄清正名,为敢于负责、担当作为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贯彻执行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对本单位、本部门党风廉政工作做出安排,积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责任制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组织党员和干部职工学习反腐倡廉理论和法规制度,对党员、干部职工进行党风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职工的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意识;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坚持党务公开、校务公开,主动接受师生监督;
(四)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部门业务工作,不断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制度,采取措施防控各种廉政风险;
(五)加强作风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及时解决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切实维护师生合法权益;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党政班子主要负责人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本单位、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或违法违纪方面的情况及时向学校汇报,并依据有关制度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开好领导班子成员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存在的问题及时提醒,并督促纠正;
(三)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研究解决师生员工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遵守党纪国法,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党政班子副职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协助本级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认真参加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三)严格遵守党纪国法,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四章 组织实施及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学校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负责对校内各单位、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党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党委副书记(校长)、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学校办公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宣传、工会、财务、审计、机关党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校党委每年初根据上级部署和要求,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提出责任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第十七条 校党委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进行书面报告。各单位、各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向学校党委和纪委进行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校党委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由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检查考核应突出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情况;
(二)完成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各项任务情况;
(三)加强作风建设,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情况;
(四)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要求和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考核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
(二)召开述责述廉大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
(四)组织民意调查;
(五)组织座谈和个别访谈;
(六)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七)进行综合评定,并向被检查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反馈。
第二十一条 检查考核结束后,检查考核组根据检查考核情况确定检查考核档次,并形成综合报告向学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汇报。检查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 建立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学校党委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校内各单位年度目标(绩效)考核、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个人年度考核、选拔运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部署安排、不督促落实的,或拒不办理的;
(三)对年度责任分工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或对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应负责任的;
(四)对本单位、本部门党员干部疏于教育和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或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决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或放任不管,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的,使学校和师生员工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十一)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给予调整职务、降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组织的;
(二)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9月20日印发的《湖北大学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校党字〔2012〕31号)同时废止。